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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8/6/12 9:24:58 浏览次数:718

京建法〔2018〕10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精简审批环节的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细化《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8〕5号,以下简称“5号文”)相关措施,健全完善工作制度,梳理明确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按照5号文的相关要求,履行以下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一)制定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运输车辆“进门查证、出门查车”管理制度、具体负责人、检查具体实施人、检查登记方法、运输车辆允许进出施工现场判定标准、投诉举报途径、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经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批后,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

  (二)安排专人对进出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进行逐一检查,做好登记。登记应实事求是,对登记内容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登记事项按照《进出施工现场运输车辆检查登记表》(附件1)认真填写,加盖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印章或由项目负责人签字(或加盖手签章)。

  (三)应充分利用施工现场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施,保存检查全过程的影像资料。

  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上述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二、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履行运输车辆“进门查证、出门查车”管理职责,严防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

  (一)对落实上述要求不到位且出现以下情况的,原则上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1.选择无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的;

  2.未督促运输企业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的;

  3.未督促施工单位履行运输车辆“进门查证、出门查车”管理职责的;

  4.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履行运输车辆“进门查证、出门查车”管理职责,允许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

  5.对强行进出施工现场的违规运输车辆,接到施工单位报告后,未采取制止措施或采取制止措施不力的;

  6.对强行进出施工现场的违规运输车辆,接到施工单位报告后,未要求或阻碍施工单位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的。

  (二)对落实上述要求不到位且出现以下情况的,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1.未设立检查点安排专人检查的;

  2.未对运输车辆采取拦截措施的;

  3.未对运输车辆进行逐一检查登记的;

  4.对运输车辆检查不严格、不认真的;

  5.允许违规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

  6.接受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配合不履行运输车辆“进门查证、出门查车”管理职责,允许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

  7.对强行进出施工现场的违规运输车辆,采取制止措施不力,未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的。

  三、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履行运输车辆“进门查证、出门查车”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抽查,认真填写《施工单位运输车辆“进门查证、出门查车”管理职责情况抽查记录单》(附件2),经抽查发现问题的,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视情节轻重在可行使职权范围内按照5号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点职责第3条,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需要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应书面报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处理。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5号文的规定要求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受到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处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提请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5号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点职责第3条,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核实具体情况,并在可行使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需要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应书面报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处理。

  五、依据国家和本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精简审批环节的有关政策要求,加快推进施工许可办理,将5号文二、加强建筑垃圾产生源头管理(一)加强房建市政工程、建筑拆除工程建筑垃圾产生源头管理第3条改为: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或建筑拆除工程备案时,应告知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有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使用具有准运证的运输车辆,并办理工程项目消纳证。

  六、5号文和本通知中所指“建筑拆除工程”,是指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7〕9号),符合办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条件,且应依法纳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安全监督范围的建筑拆除工程。

  七、本通知中所指“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经营许可”、“准运证”、“消纳证”等名词解释与5号文中的名词解释一致。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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